审理法院: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裁定书
案 号:(2020)津0110民初432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志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汇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坤仕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MAIGLF2J79),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
法定代表人:李坤泽,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刘志刚与被告上海坤仕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
原告诉称
刘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坤仕公司向刘志刚一次性退还投资款人民币80万元,并于2020年5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0%的标准向刘志刚支付延迟支付期间产生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为6888.89元,合计人民币806888.89元;2.本案诉讼费及有关费用由坤仕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刘志刚(乙方)于2019年6月25日与坤仕公司(甲方)签订《(夺宝大师)电影投资合同》,约定由刘志刚投资坤仕公司制片的《夺宝大师》电影项目,该项目投资总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整,刘志刚向该电影项目投资人民币80万元,享有该项目1.6%的收益权益。双方签订合同期间,刘志刚于2019年6月21日、2019年6月25日向坤仕公司支付了投资款人民币8万元、72万元,合计支付了投资款80万元,即刘志刚支付投资款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第2.8.1条“甲方承诺《夺宝大师》影片于2019年12月31日前上映”之约定,项目电影《夺宝大师》应于2019年12月31日上映,但影片未能如期上映且制片方未公布任何上映信息。坤仕公司于2018年1月4日向天津市文化广播影视局申请的电影剧本备案也已于2020年1月3日到期,但坤仕公司当时并未向刘志刚出示项目电影的《公映许可证》,也未告知刘志刚项目电影上映的时间。2020年1月11日,刘志刚委托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向坤仕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坤仕公司向刘志刚出示项目电影《夺宝大师》的《公映许可证》,并及时与刘志刚沟通电影上映事宜。坤仕公司于2020年1月12日签收《律师函》,但并未主动联系刘志刚沟通电影上映事宜,也未向刘志刚出示项目电影的《公映许可证》,坤仕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项目电影未能如期上映,坤仕公司应于2020年4月30日前向刘志刚退还出资本金人民币8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起,坤仕公司仍未向刘志刚退还出资本金,为维护刘志刚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同一事实及理由对坤仕公司在我院提起诉讼共计八件,原告涉及多个省份,且相互之间没有关联。经向其他七件同类案件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询问,双方均陈述坤仕公司是以互联网方式向不特定人发布投资信息,对投资人无任何限定条件。双方通过网上沟通,邮寄签订合同,投资款全部转入合同约定的坤仕公司银行账户内,现案涉电影亦未上映。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依据现有证据,坤仕公司作为影视策划公司通过互联网向不特定人以上述方式取得投资款项,存在犯罪嫌疑。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本案sx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志刚的起诉。
原告刘志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934元,全部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彩月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本裁定依据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已有7位网友发表了看法: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