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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唯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许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年04月09日 10:08:29 | 作者 :老马 | 分类 : 电影投资 | 浏览:725 |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唯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一区120号楼-2至6层101内四层4F-A27。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虹杰,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军,*,1968年3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诉讼记录

上诉人北京万唯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唯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唯文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虹杰,被上诉人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万唯文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许军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许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9月13日,许军与林某通过微信了解涉案电影投资项目,林某向许军发送名为《万唯影业-〈金甲〉项目介绍(2)pdf格式文件》",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许军一直无法证明其微信聊天记录来源的合法性,对于林某也无法提供相应的电话进行核实,对于该部分聊天内容的真实性,万唯文化公司一直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最终还是采纳并依据许军与"林某"聊天记录的内容进行了认定。第一次庭审中,许军答复法庭,其与林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电话记录已经不存在,电话也无法联系上。但在法庭辩论结束四个月后,其又向法院提供了部分聊天记录的截图,该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并非在原始手机载体上提取,且该部分聊天记录也无法判断发送信息人员的信息,没有相关的注册信息,无法证明该微信聊天主体就是林某本人。许军提供的与"林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存在以下问题:1.该微信内容不完整,通过截图可知该微信内容仅为只言片语,并非完整内容,不能完全体现交谈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该微信的注册人身份不明,许军并没有提供有关与其对话人的微信注册信息等,不能表明该谈话人的身份是真正的"林某";3.该微信的聊天内容提取的介质并非原始载体,提取方式不合法。该部分内容是许军从其他电脑中进行下载获取,并非从其原始载体手机上下载,且是其个人自行操作提取,对于内容存在篡改的可能性;4."林某"的身份未能予以核实清楚,万唯文化公司以及×××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业公司)对于"林某"的身份都予以了说明,指明该人并非是万唯文化公司以及×××影业公司员工。许军也没有向法院出示其他证据证明"林某"与万唯文化公司或者×××影业公司有相关联关系,其所作的说明与承诺不能构成对许军的表见代理行为。2019年10月14日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的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显然,许军与"林某"的聊天记录,无论存储的介质、数据完整性、数据可靠性、提取方法等方面均不符合电子数据证据的要求,在该电子证据存疑且没有通过鉴定或勘验等方法进行审查判断的基础上,仅凭许军自述不能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对于许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仅依靠网上陌生人几句平淡短暂的聊天内容,就进行了价值30万元的投资,显然不合理。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万唯文化公司对许军存在重大违约行为。

许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万唯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许军是通过多方面的考察,与林某通过微信了解到了涉案电影投资项目才与万唯文化公司签订的合同。且许军还进行了实地考察,当时大牌上写的名称是×××影业,付款都是通过pos机分三笔刷卡支付的,收款方显示的是万唯文化公司,合同是在万唯文化公司签订的。认可一审查明的事实。

许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许军与万唯文化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的《影视版权认购合同》;2.判令万唯文化公司返还认购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3日,许军与案外人林某通过微信了解涉案电影投资项目,林某向许军发送名为《万唯影业-〈金甲〉项目介绍(2)》pdf格式文件(以下简称宣传资料),该文件载明,影片信息:项目名称为《金甲》,导演为林某1,编剧为骠某,开机日期2018年11月,上映日期2019年暑期档,拍摄周期60天;故事梗概:本片以真实、惨烈的动作设计为商业卖点,展现了一位具有家国情怀的清朝军人,秉持着"中国不会亡"的信念,在乱世之中与马匪、日军等势力周旋、斗争,拼尽全力保护中国的土地和人民的传奇故事,本片是一部多元素、多元化的民国英雄影片;明星阵容(拟邀请):李某、吴某、廖某、卢某、凯某、孙某、姜伊涵、陈某、张某、迪某、周某、吴某1、张某1;主创团队:导演林某1,编剧骠某……公司介绍部分对×××影业公司、×××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做了简要介绍,该文件页面底部注明"×××影业"。2018年9月14日,许军对该项目发表看法,称"题目好像同内容有距离,总体题材没什么风险""你那个是清末民国题材,枪战武打为主,爱国牵强点,所以题材优势不大明显""目前在播的类似抗战片也不少,我看比拼的应该是拍摄的细节……""就看情节有没有什么精彩的编排了",2018年9月17日,林某将公司营业执照及项目负责人名片发送许军,许军问"那个不是你现在的公司吗?万唯文化",林某回复"是啊,名片就是办公地址,万唯影业"。

2018年9月21日,许军(乙方)与万唯文化公司(甲方)就涉案电影的投资事项签订《合同》,约定片名:《金甲》(暂定);甲方确保本电影在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立项申报事宜,并承诺按质按时完成电影制作;甲方负责电影的招商及赞助的统筹工作,乙方仅作为权益投资方,不负责电影的招商及赞助等工作;合同签订后,自甲方收到乙方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的全部项目投资款之日起,乙方正式成为电影项目联合投资人,享受相关影片票房分红权;甲方作为电影的联合出品方,全权负责电影的项目工作,并负责维护乙方的权益及利益;甲方邀请吴某、李某、廖某、周某、孙某、吴某1参与电影的演出,因不可抗力或演员自身问题导致演员无法参与电影演出,甲方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享有投资份额的收益,乙方向甲方支付30万元;影片摄制期为2018年11月-2018年12月,影片播出时间为2019年8月(以上时间为拟定,最终以上线时间为准)。关于违约条款,约定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均应认真履行,不得违约,守约方有权追究违约方的责任;乙方对电影项目的投资风险应有相应的认识,并在考察了本项目后自愿投资及自愿承担以投资额为限的风险责任;若合同签订后三年内影片无法在院线完成上映,甲方需返还乙方项目投资款并按乙方所投资金额年化8%支付违约金;甲方不得中途提出退出电影合作,乙方亦不得中途提出对电影进行回购。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许军向万唯文化公司支付投资款30万元。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电子政务平台发布的《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局关于2018年01月(下旬)全国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立项公示的通知》,对涉案电影的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予以公示,其上载明,备案立项号为影剧备字[2017]第×××号,片名为金甲,备案单位为×××影业公司,编剧为骠某,备案结果为同意拍摄,梗概为清末民初,一支被遗忘了军队,一群把戍边使命看得比生命还重的军人,在断晌断粮生计都成问题的情况下,与天斗,与地争,战各股势力,拼死保护家园,用生命和热血捍卫了军人的尊严,也书写感天动地的英雄传奇。

×××影业公司官网(域名×××.cn)影视项目版块载有《黄金甲》电影介绍,其上载明导演为C,编剧许某,演员阵容与合同约定的演员相比,完全不同;故事简介为2020年,一件由天降神石所铸、沐浴无数勇士之血的神奇铠甲——黄金甲,突然出现在德国柏林,中国留学生许悦无意间解除并意外激活,黄金甲瞬间将他和明朝抗倭战场上正激战的勇士狄青杨身体对换,二人开展一场跨越时空的冒险;项目资讯一栏载明"战甲召唤,勇者归来科幻电影《黄金甲》在京举行发布会"。万唯文化公司对上述内容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对许军存在欺诈的情况。

一审庭审中,万唯文化公司认可其与×××影业公司在2019年之前系关联公司。×××影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电影《金甲》(后更名为《黄金甲》)为我公司与万唯文化公司联合制作出品,双方共同拍摄制作,由我公司负责以我公司名义办理电影剧本备案与审批相关手续"。2020年3月30日,×××影业公司就涉案电影项目调整导演、编剧、剧本、演员的情况予以说明,称调整原因系为提高项目商业价值,并认可宣传资料的真实性,但称该宣传资料系其项目筹备初期初稿,非项目最终版本,不对外公开,并否认林某系其工作人员。万唯文化公司亦否认林某系其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许军与万唯文化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案件主要争议焦点,一是宣传资料是否是合同签订时万唯文化公司对许军的宣传内容,若是,是否构成要约;二是合同是否应予解除,若解除,万唯文化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宣传资料系许军通过林某获得,林某自称其系万唯文化公司员工,结合万唯文化公司与×××影业公司系关联公司、许军与万唯文化公司已就涉案电影签订合同的事实,且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公示的涉案电影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中的内容与宣传资料存在一致性,故一审法院认定宣传资料系合同签订时万唯文化公司对许军的宣传内容。万唯文化公司否认林某是其与×××影业公司的员工,宣传资料系内部初稿未对外公开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宣传资料中关于主创团队、开机日期、上映日期、拍摄周期、故事梗概、电影类型等内容具体明确,对合同的订立有重大影响,应当视为要约,即使未载入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上映日期及演员阵容方面的内容,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了新的约定,则应视为双方就此达成了新的合意。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一部电影的品质,与导演、编剧等主创人员的经验能力,电影题材及类型的选择,演员的演绎等息息相关,许军在与林某的微信中认为涉案电影题材不占优势,比拼的是拍摄细节,可以看出其签订合同系基于对涉案电影主创人员及演员阵容的信赖和认可,现万唯文化公司擅自将合同约定的导演林某1变更为C,编剧骠某变更为许某,电影类型由民国英雄电影变更为科幻电影,主要演员全部变更,故事内容亦发生重大变化,上述变更均未征得许军的同意,万唯文化公司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足以导致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全部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许军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许军因涉案电影上映时间变化而主张解除合同,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起诉状系2019年12月17日送达,故涉案合同于该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许军要求退还认购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自此之后的利息损失应以该标准为依据。同时考虑到该标准目前仅有1年期和5年期以上两个期限品种,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以1年期标准计算。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判决:一、许军与北京万唯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的《影视版权认购合同》于2019年12月17日解除;二、北京万唯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军返还投资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的合同签订及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许军与万唯文化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的《影视版权认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许军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上述合同签订前,林某通过与许军微信联系,向许军推介电影《金甲》项目并发送了相关宣传资料,许军基于对上述宣传资料的信赖,与万唯文化公司签订了《影视版权认购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投资款。万唯文化公司认可其与×××影业公司系关联公司,电影《金甲》系该公司与万唯文化公司联合制作出品,双方共同拍摄制作,由×××影业公司负责以其名义办理电影剧本备案与审批相关手续。根据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公示的涉案电影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可知,电影《金甲》备案的内容与宣传资料存在一致性。因此,无论林某是否为万唯文化公司职员,万唯文化公司均应受宣传资料的约束。在电影摄制过程中,与宣传资料及合同所约定的主创团队、故事梗概、电影类型等内容相比较,万唯文化公司擅自将导演林某1变更为C,编剧骠某变更为许某,电影类型由民国英雄电影变更为科幻电影,主要演员全部变更,故事内容亦发生重大变化。由此可知,万唯文化公司未按宣传资料及合同约定履行,构成违约,许军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合同解除后,万唯文化公司应当向许军返还投资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万唯文化公司提出其不构成违约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万唯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北京万唯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书尾部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贾 旭

审 判 员  姜 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军军

书 记 员  陈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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