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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志峰与中视尚影(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年05月09日 10:42:05 | 作者 :老马 | 分类 : 电影投资 | 浏览:546 | 评论:0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20)京0105民初4045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志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山西健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化,山西健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视尚影(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虹杰,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磊,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崔志峰与被告中视尚影(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尚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志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被告中视尚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虹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崔志峰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署的《守护神影视项目投资合同》无效;2.判令中视尚影公司返还投资款16万元;3.中视尚影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6日,崔志峰与中视尚影公司签署《守护神影视项目投资合同》,当天崔志峰向中视尚影公司支付16万元投资款。根据合同约定,2019年3月-5月为电影拍摄期、6月-12月为电影的制作及影片送审阶段,但是现在影片仍在剪辑中,没有任何进展。相关负责人联系不上,影片具体情况无从知晓,中视尚影公司的筹款方式s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合同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应属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中视尚影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崔志峰的诉讼请求,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由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造成了电影推迟上映,这是不可抗力,现在疫情缓解,今年可以上映,合同可以继续上映。合同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


原告举证

原告崔志峰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崔志峰与中视尚影公司签订的《守护神影视项目投资合同》;2.付款记录。中视尚影公司认可崔志峰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质证

被告中视尚影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影视剧备字号、演员拍摄合同及备案申请书;2.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暂停影视剧拍摄通知;3.电影视频片花。崔志峰认定前述证据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6日,甲方中视尚影公司与乙方崔志峰签署《电影守护神联合投资协议》,约定甲方为电影守护神的联合出品方,确保守护神版权无任何争议,甲方确定电影制作过程中按预算推进,确保不产生超预算情况。甲方负责确保本剧的整体策划和宣传、发行工作正常,乙方为院线电影守护神的项目联合投资人,享有乙方投资份额的收益。乙方向甲方支付款项16万元后即享有该项目净收益权比例0.1%。制片计划:1、剧本研讨会2018年5月,剧本创作2018年6月-11月,筹备期2018年12月-2019年2月,摄制期2019年3月-2019年5月,后期制作及影片送审2019年6月-2019年12月,影片播出2020年2月(以上时间为拟定,最终以上线时间为准)。乙方对电影的项目投资风险应有相应的认识,并在考察了本项目后自愿投资及自愿承担以投资额为限的风险责任。甲方不得中途提出退出电影的合作,乙方亦不得中途提出对电影进行回购。若因甲方退出或乙方违约而影响拍摄工作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二倍于损失金额向守约方赔偿。电影在制作过程中,如遇天灾、战争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而造成无法完成,合同双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风险。若因本片在国家广电总局终审环节影响院线如期发行,则双方协商解决,同意并确定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并另行补充合同,如若最终影片因制片方原因导致未能公映,乙方可选择回购、换购或者直至影片公映获得权益分红。


2019年5月27日、2019年6月6日,崔志峰分两次向中视尚影公司支付共16万元,中视尚影公司分别出具了相应收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如下:(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到本案中崔志峰与中视尚影公司签署的《电影守护神联合投资协议》,虽然崔志峰诉称中视尚影公司的筹款方式s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是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关于涉案合同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崔志峰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返还投资款亦系基于合同无效的后果,不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志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崔志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牟诚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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