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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6民初57299号
原告:李志军,*,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同,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邦汇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余小健,总经理。
诉讼记录
原告李志军诉被告上海邦汇影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
原告李志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收益权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投资款3.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依据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院线电影〈被光抓走的人〉项目收益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同意并确认院线电影《被光抓走的人》总投资额3.3亿元,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投资份额占总投资份额的0.01%,原告需支付3.3万元;电影上映后应分账等权利义务。原告遂向被告转账3.3万元。但电影上映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院同期受理的系列投资人诉被告的相关案件过程中发现,涉案协议载明相同的电影投资成本金额不一,且投资人人数众多,金额巨大,已sx刑事犯罪,故本案不属于民商事纠纷,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李志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
审 判 员 姚 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志超
书 记 员 杨钦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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