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29259号
原告:张涵,*,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波,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视尚影(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虹杰,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阳,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涵与被告中视尚影(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尚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波,被告中视尚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电影〈黄金甲〉联合投资协议》于2020年4月1日解除;2.判令中视尚影公司返还投资本金20万元;3.判令中视尚影公司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中视尚影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5日,张涵与中视尚影公司签订《电影〈黄金甲〉联合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约定:中视尚影公司负责电影项目的投资监管和运营,总投资为2亿元,影片拟定2019年11月制作完成并于2020年5月完成后期制作送审。2020年3月,张涵发现中视尚影公司与项目承制方北京xx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等问题,中视尚影公司无法忠实履行信义义务,无法维护张涵的合法权益。张涵于2020年4月1日向中视尚影公司送达了《解除〈联合投资协议〉通知书》,要求中视尚影公司返还投资款。
被告中视尚影公司辩称,《投资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涵基于投资电影的目的进行风险投资,目前电影主要部分已拍摄完毕,正在补拍镜头或后期制作中,待疫情过后就可以安排全国上映。张涵投资电影享有电影票房收益,双方并非合伙关系。中视尚影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张涵无权解除合同,中视尚影公司不存在与其他公司的人格混同,以此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影片因疫情原因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上映,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推迟,不属于中视尚影公司违约。中视尚影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通知不生效。影片上映后,张涵可获得收益,张涵之合同目的并非不可实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5日,中视尚影公司(合同甲方)与张涵(合同乙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是电影《黄金甲》的联合出品方,拥有《黄金甲》的投资和收益权,乙方拟参与该项目投资,乙方在对电影《黄金甲》项目进度和风险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自愿就甲方所持部分份额进行权益转让,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自愿签订以下合同条款,以便共同遵守;电影片名《黄金甲》(暂定);电影《黄金甲》投资认定为2亿元;甲方作为《黄金甲》的联合出品方,全权负责电影《黄金甲》的项目投资份额的监管和运营,项目总投资的增加不影响乙方的投资款数额及乙方享有的净收益权分配比例;甲方负责电影《黄金甲》的招商及赞助的统筹工作,乙方仅作为《黄金甲》的权益投资方,不负责《黄金甲》的招商及赞助工作等其他工作;本合同签订后,自甲方收到乙方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的全部项目投资款之日起,乙方正式成为电影《黄金甲》项目联合投资人,享受相关影片票房分红权;甲方作为《黄金甲》的联合出品方,全权负责电影《黄金甲》的项目工作,并负责维护乙方的权益及利益;乙方为本电影项目联合投资人,承诺不干涉本电影艺术创作及其他一切事宜;乙方为院线电影《黄金甲》的项目联合投资人,享有乙方投资份额的收益,乙方向甲方支付款项20万元后,即享有该项目净收益权比例0.1%;院线电影《黄金甲》的票房总收入将在院线票房向甲方全部款项结清之日起一个月内,由甲方将票房纯利润按乙方净收益权比例转入乙方指定账户,非票房收益在产生收益以后的一个月内,由出品方按上述约定比例转入乙方项目指定账户;院线电影《黄金甲》的票房及非票房利润收入需按照本协议的净收益权比例严格执行分配,相应财务制度转由权威第三方财务机构进行分配,任何一方不得出现隐瞒、删改或拒绝分配利润的行为,否则需赔偿另外一方相应的经济损失;甲方作为联合出品方负责保证和监督电影《黄金甲》的制作、生产周期安排及艺术质量,确保《黄金甲》按预算完成制作及发行;制片计划:剧本研讨会2018年7月,剧本创作2018年9月-3月,筹备期2019年4月-2019年8月,拍摄期2019年9月-2019年11月,影片播出2020年暑期档(以上时间为拟定,最终以上线时间为准);电影《黄金甲》总投入金额为暂定2亿元,由甲方单独设立专用账户;若合同签订后三年内影片无法在院线完成上映,甲方需返还乙方项目投资款并按乙方所投资金额年化8%支付违约金;甲方不得中途提出退出电影《黄金甲》的合作,乙方亦不得中途提出对电影《黄金甲》进行回购;若因乙方违约而影响电影《黄金甲》项目正常拍摄及运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支付不得少于投资本金的50%作为违约金向甲方进行赔偿;电影《黄金甲》在制作过程中,如遇天灾、战争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而造成无法完成,合同双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风险;若因本片在国家广电总局终审环节影响院线如期发行,则双方协商理解、解决,同意并确定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并另行补充合同,如若最终影片因制片方原因导致未能公映,乙方可选择回购、换购或者直至影片公映获得收益分红。
2020年4月1日,张涵向中视尚影公司发送《解除电影守护神联合投资协议通知书》。
xx公司网站公布的《黄金甲》信息为:演员陈某某、曾某某、石某某、何某某、姜伊涵提交2020年3月27日案外人张某与中视尚影公司工作人员沟通过程录音,用以证明中视尚影公司对于资金募集、投资总额、投资成本、投资剩余财产应当告知不告知,对于成本控制、品质控制、进度控制之义务应当履行而不履行。中视尚影公司提交《电影剧本(更改)备案回执单》、影视制作服务委托合同、摄影棚租赁服务合同书、剧组置景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大型道具制作视频等证据用以证明合同履行情况。
张涵提交工商档案查询页面、通话录音、微信截屏、照片等证据,证明xx公司与中视尚影公司合署办公,存在关联关系。中视尚影公司称,中视尚影公司与xx公司因联合出片电影作品而形成项目组,共同负责电影的对接以及相关事宜,不存在人员与业务混同的情况;电影《黄金甲》补拍镜头后可完成拍摄工作。
2019年7月21日,北京xx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北京文化BC"发布声明,载明:近日,我司发现外界假借我司参与、我司人员深度参与与万唯影业等平台/公司《十三猎杀》《守护神之绝境营救》等项目之名,发布一系列众筹、融资等虚假消息,此类消息引发大量公众问询,严重干扰了我司的正常运营,给我司造成了极其不良的影响,并严重侵犯了我司的合法权益;我司及我司人员与万唯影业及其相关项目无任何业务合作;关于我司相关信息请以官方发布信息为准,请广大投资者切勿轻信非官方平台发布的虚假消息,避免上当受骗造成财产损失,否则由此引发的各项该损失均我司无关。
本院认为:张涵与中视尚影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投资协议》约定,张涵负出资义务,中视尚影公司全权负责电影《黄金甲》项目投资份额监管和运营并向张涵分配发行收益。在此情况下,中视尚影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监管投资资金的运营是其核心义务,该义务亦直接关系到张涵的投资安全,即获取回报的合同目的。本案中,《投资协议》未对监管资金运作、监管发行收益作出明确约定,信任是各方合作之基础,但于信任之外,负责资金监管的中视尚影公司亦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尽可能将账目制作清晰、可溯源并接受合同相对方监督,而不应拒绝公开。现涉案影片的进度晚于预期,中视尚影公司亦不能证明其依约履行了对投资份额的监管义务,中视尚影公司就此存在违约行为,且足以导致张涵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张涵有权解除《投资协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张涵所投资的20万元,中视尚影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中视尚影公司逾期返还款项,张涵有权向其主张利息损失,张涵主张的利息损失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涵未提交有关律师费产生的证据,本院对张涵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涵与被告中视尚影(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签订的《电影〈守护神〉联合投资协议》于2020年4月1日解除;
二、被告中视尚影(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涵投资款20万元;
三、被告中视尚影(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涵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张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中视尚影(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鑫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昊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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