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11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视尚影(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北京景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虹杰,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涵,*,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波,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中视尚影(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9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视尚影(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尚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虹杰、马超,被上诉人张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中视尚影(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张涵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张涵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监管投资者资金的运营是中视尚影公司的核心义务,导致案件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以涉案影片进度晚于预期,中视尚影公司未尽到投资份额的监管义务为由,认定足以导致张涵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确认张涵有权解除《投资协议》,认定理由无事时依据,有违逻辑推理。
张涵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视尚影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视尚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电影〈黄金甲〉联合投资协议》于2020年4月1日解除;2.判令中视尚影公司返还投资本金20万元;3.判令中视尚影公司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中视尚影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5日,中视尚影公司(合同甲方)与张涵(合同乙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是电影《黄金甲》的联合出品方,拥有《黄金甲》的投资和收益权,乙方拟参与该项目投资,乙方在对电影《黄金甲》项目进度和风险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自愿就甲方所持部分份额进行权益转让,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自愿签订以下合同条款,以便共同遵守;电影片名《黄金甲》(暂定);电影《黄金甲》投资认定为2亿元;甲方作为《黄金甲》的联合出品方,全权负责电影《黄金甲》的项目投资份额的监管和运营,项目总投资的增加不影响乙方的投资款数额及乙方享有的净收益权分配比例;甲方负责电影《黄金甲》的招商及赞助的统筹工作,乙方仅作为《黄金甲》的权益投资方,不负责《黄金甲》的招商及赞助工作等其他工作;本合同签订后,自甲方收到乙方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的全部项目投资款之日起,乙方正式成为电影《黄金甲》项目联合投资人,享受相关影片票房分红权;甲方作为《黄金甲》的联合出品方,全权负责电影《黄金甲》的项目工作,并负责维护乙方的权益及利益;乙方为本电影项目联合投资人,承诺不干涉本电影艺术创作及其他一切事宜;乙方为院线电影《黄金甲》的项目联合投资人,享有乙方投资份额的收益,乙方向甲方支付款项20万元后,即享有该项目净收益权比例0.1%;院线电影《黄金甲》的票房总收入将在院线票房向甲方全部款项结清之日起一个月内,由甲方将票房纯利润按乙方净收益权比例转入乙方指定账户,非票房收益在产生收益以后的一个月内,由出品方按上述约定比例转入乙方项目指定账户;院线电影《黄金甲》的票房及非票房利润收入需按照本协议的净收益权比例严格执行分配,相应财务制度转由权威第三方财务机构进行分配,任何一方不得出现隐瞒、删改或拒绝分配利润的行为,否则需赔偿另外一方相应的经济损失;甲方作为联合出品方负责保证和监督电影《黄金甲》的制作、生产周期安排及艺术质量,确保《黄金甲》按预算完成制作及发行;制片计划:剧本研讨会2018年7月,剧本创作2018年9月-3月,筹备期2019年4月-2019年8月,拍摄期2019年9月-2019年11月,影片播出2020年暑期档(以上时间为拟定,最终以上线时间为准);电影《黄金甲》总投入金额为暂定2亿元,由甲方单独设立专用账户;若合同签订后三年内影片无法在院线完成上映,甲方需返还乙方项目投资款并按乙方所投资金额年化8%支付违约金;甲方不得中途提出退出电影《黄金甲》的合作,乙方亦不得中途提出对电影《黄金甲》进行回购;若因乙方违约而影响电影《黄金甲》项目正常拍摄及运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支付不得少于投资本金的50%作为违约金向甲方进行赔偿;电影《黄金甲》在制作过程中,如遇天灾、战争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而造成无法完成,合同双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风险;若因本片在国家广电总局终审环节影响院线如期发行,则双方协商理解、解决,同意并确定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并另行补充合同,如若最终影片因制片方原因导致未能公映,乙方可选择回购、换购或者直至影片公映获得收益分红。
2019年7月23日,张涵向中视尚影公司汇款2万元。2019年7月26日,张涵向中视尚影公司汇款18万元。
2020年3月19日、3月25日,张涵向中视尚影公司发送函件,要求中视尚影公司履行披露义务。
2020年4月1日,张涵向中视尚影公司发送《解除电影黄金甲联合投资协议通知书》。
北京万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维公司)网站公布的《黄金甲》信息为:演员陈小春、曾志伟、石云鹏、何蓝豆、姜伊涵提交2020年3月27日案外人张涵与中视尚影公司工作人员沟通过程录音,用以证明中视尚影公司对于资金募集、投资总额、投资成本、投资剩余财产应当告知不告知,对于成本控制、品质控制、进度控制之义务应当履行而不履行。中视尚影公司提交《电影剧本(更改)备案回执单》、影视制作服务委托合同、摄影棚租赁服务合同书、剧组置景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大型道具制作视频等证据用以证明合同履行情况。
张涵提交工商档案查询页面、通话录音、微信截屏、照片等证据,证明万维公司与中视尚影公司合署办公,存在关联关系。中视尚影公司称,中视尚影公司与万维公司因联合出片电影作品而形成项目组,共同负责电影的对接以及相关事宜,不存在人员与业务混同的情况;电影《黄金甲》补拍镜头后可完成拍摄工作。
2019年7月21日,北京京西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北京文化BC"发布声明,载明:近日,我司发现外界假借我司参与、我司人员深度参与与万唯影业等平台/公司《十三猎杀》《黄金甲之绝境营救》等项目之名,发布一系列众筹、融资等虚假消息,此类消息引发大量公众问询,严重干扰了我司的正常运营,给我司造成了极其不良的影响,并严重侵犯了我司的合法权益;我司及我司人员与万唯影业及其相关项目无任何业务合作;关于我司相关信息请以官方发布信息为准,请广大投资者切勿轻信非官方平台发布的虚假消息,避免上当受骗造成财产损失,否则由此引发的各项该损失均我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张涵与中视尚影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投资协议》约定,张涵负出资义务,中视尚影公司全权负责电影《黄金甲》项目投资份额监管和运营并向张涵分配发行收益。在此情况下,中视尚影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监管投资资金的运营是其核心义务,该义务亦直接关系到张涵的投资安全,即获取回报的合同目的。本案中,《投资协议》未对监管资金运作、监管发行收益作出明确约定,信任是各方合作之基础,但于信任之外,负责资金监管的中视尚影公司亦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尽可能将账目制作清晰、可溯源并接受合同相对方监督,而不应拒绝公开。现涉案影片的进度晚于预期,中视尚影公司亦不能证明其依约履行了对投资份额的监管义务,中视尚影公司就此存在违约行为,且足以导致张涵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张涵有权解除《投资协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张涵所投资的20万元,中视尚影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中视尚影公司逾期返还款项,张涵有权向其主张利息损失,张涵主张的利息损失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涵未提交有关律师费产生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张涵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一、确认张涵与中视尚影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签订的《电影〈黄金甲〉联合投资协议》于2020年4月1日解除;二、中视尚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涵投资款20万元;三、中视尚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涵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张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视尚影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黄金甲》光盘,证明该电影基本已经拍摄完毕;2.《演员电影合约》及解约协议,证明拍摄后期因找新演员导致时间耽搁。
张涵质证:对证据不予认可。证据1.中视尚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监管义务;证据2.形式不完整,有技术处理,合同重要条款没有显示,同时该证据恰恰证明电影有更换演员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张涵在本案中起诉理由为中视尚影公司与项目承制方万维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等问题,中视尚影公司无法忠实履行信义义务,无法维护张涵的合法权益。中视尚影公司所提交的关于拍摄进度及拍摄进度迟延原因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对中视尚影公司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张涵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万维*业微信公众号网页截图,证明中视尚影公司合作方、涉案电影承制方万维*业虚假宣传与北京文化的合作关系;证据2.北京文化网站网页截图,证明北京文化对万维*业的虚假宣传发表声明,声明未与万维*业存在合作关系;证据3.唐清(中视尚影/万维*化客服主管),宋助理(中视尚影/万维*化客服主管助理)。投资人张涵的通话录音(2020年3月27日),证明中视尚影公司在张涵要求下,拒绝披露相关信息、拒绝履行监管义务,项目资金投入、成本、品质、进度都已经沦为泡影,投资已经处于失控状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中视尚影公司质证:不属于新证据范围。证据1.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能证明是张涵参与,张涵也无张涵授权,录音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张涵提交证据部分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而其内容均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对张涵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和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核心争议焦点为:中视尚影公司是否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致使《投资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张涵以中视尚影公司与北京万维*业有限公司存在业务混同、人员混同,中视尚影公司的项目监管义务没有履行到位,双方可能存在关联交易,不能保证按照市场的公平原则进行交易,无法保证涉案影片的成本控制,致使张涵的权益受到影响为由,主张解除《投资协议》。中视尚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投资协议》系电影投资合同,该合同的主要目的为张涵投资获取收益,监管投资资金的运作并非中视尚影公司的主要核心义务,而张涵主张对其权益有所影响并无任何证据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投资协议》约定,中视尚影公司是电影《黄金甲》的联合出品方,拥有《黄金甲》的投资和收益权,其将部分份额进行权益转让,张涵据此获得投资份额的收益权。中视尚影公司作为项目的联合出品方,全权负责电影《黄金甲》的项目投资份额的监管和运营,全权负责电影《黄金甲》的项目工作,并负责维护张涵的权益及利益。
首先,《投资协议》中约定的制片时间为拟定时间,张涵仅以中视尚影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中视尚影公司主张电影《黄金甲》已经拍摄完毕,该影片处于送审阶段,并据此提供了《黄金甲》的光盘资料及演艺人员的合同等证据材料。经审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视尚影公司未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导致《投资协议》之合同目的即张涵投资影片获取相关收益无法实现。最后,中视尚影公司与北京万维*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业务混同、人员混同,中视尚影公司无法履行信义义务,而直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涵所主张的两公司存在损害其利益的情形,亦不足以证明中视尚影公司监管不到位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现阶段张涵主张要求解除《投资协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视尚影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92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涵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张涵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张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书尾部
审 判 长 谷绍勇
审 判 员 张丽新
审 判 员 张玉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 璐
法官助理 杨 扬
书 记 员 李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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