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投资合同就是给投资人专门定制的,不建议弱势的投资人拿着鸡蛋碰石头,败诉概率太大。目前客观的事实是唯独许军的两审均胜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9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冷庆春,*,1978年3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启,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唯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西店村60号楼10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李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北京景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冷庆春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唯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W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1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冷庆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启,被上诉人万W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庆春上诉请求:1.改判、撤销或变更一审判决,支持冷庆春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W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影片《大圣杀》不存在更名的可能性。涉案电影国产影片《大圣杀》的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申请被北京电影局驳回后,万W公司没有再继续进行任何申请。《真假美**之战神归来》的摄制单位为北京坤林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片名变更必须向电影局提交书面申请,并取得同意片名变更的批复后方可使用。万W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万W公司履行了正常的申请审批流程并取得了同意更名批复。二、一审法院证据认定片面主观,扩大万W公司的证据证明效力。在冷庆春和万W公司客服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万W公司的客服人员从来没有向冷庆春明示过影片名称的变化。一审庭审中万W公司强调的电影制作视频中也没有显示《真假美**之战神归来》或《真假美**之大圣·无双》的名称。冷庆春没有认可过《大圣杀》影片片名变更。三、一审法院认为影片《真假美**之大圣·无双》片尾显示冷庆春为联合制片人,万W公司已履行了《〈大圣杀〉影视版权认购合同》(以下简称《认购合同》)项下义务的观点错误。冷庆春投资的影片是《大圣杀》,万W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认购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出品方已取得剧本的拍摄权,并取得中国政府部门颁发的拍摄许可。”合同签订时万W公司承诺已经取得拍摄许可。万W公司在合同中称影片投资金额为1.5亿元,不可能票房仅有不到200万元。冷庆春投资的是《大圣杀》,万W公司未经冷庆春许可,在影片《真假美**之大圣·无双》中作为联合制片人显示,不能认定万W公司已履行了《认购合同》项下义务。
万W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冷庆春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冷庆春的上诉请求及上诉意见,无事实、法律及合同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一、《真假美**之大圣·无双》与《大圣杀》系同一部影片,仅是电影片名进行了变更。《大圣杀》是涉案电影的暂定名,且冷庆春明知。双方同意电影最终公映片名以国家电影局确定的片名为准。涉案电影片名是否发生变更,不影响冷庆春合同目的的实现。二、万W公司已全面履行了涉案合同中的己方义务。冷庆春以涉案电影预期投资金额与院线票房金额进行比对,反推出《大圣杀》与《真假美**之大圣·无双》不是一部电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万W公司客服人员发送给冷庆春涉案电影《片花》视频的右上角显示的名称为“真假美**”。涉案电影的收益尚未开始结算,冷庆春认定涉案电影系“烂片”,没有事实依据。电影预期投资金额与票房收入非必然成正比关系。涉案合同基本已履行完毕,且万W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涉案电影片名发生变更,符合合同约定,冷庆春无权对片名变更提出异议,且不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涉案合同应继续履行。
冷庆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冷庆春与万W公司签订的《〈大圣杀〉影视版权认购合同》于2020年11月2日解除;2.请求万W公司返还投资款150万元以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4日,万W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冷庆春签署《认购合同》,载明:冷庆春是电影《大圣杀》的出品方,电影《大圣杀》投资初预算为15 000万元;甲方确保本电影在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立项申报事宜,并承诺按质按时完成本电影的制作;影片在发行地域的公映时采用的片名,应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同意;乙方版权认购该片款项150万元,获得本电影版权总收益纯利润的1%收益权;乙方按收益权享有电影《大圣杀》票房纯利润的版权收益和除票房以外的版权收益;电影《大圣杀》的票房总收入将在院线票房全部款项结清之日起的1个月内,由发起版权认购方将票房纯利润按乙方收益权比例转入乙方版权认购回报指定账户;非票房收益在产生收益之后的1个月内,由出品方按上述约定比例转入乙方版权认购回报指定账户;出品方已取得剧本的拍摄权,并取得中国政府部门颁发的拍摄许可;制片计划为剧本研讨会2018年2月,剧本创作2018年3月至4月,筹备期2018年5月至10月,摄制期2018年11月至12月,后期制作及影片送审2019年1月至7月,影片播出2019年8月(以上时间为拟定,最终以上线时间为准);若影片无法在院线完成上映,甲方需返还乙方版权认购款并按乙方所认购金额年化8%支付违约金。
2018年9月4日,冷庆春向万W公司支付参股费130万元。2018年9月7日冷庆春向万W公司支付电影参股费用20万元。万W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
国家电影局网站查询片名“大圣杀”,备案单位“万W公司”,未显示备案。
诉讼中,万W公司称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影片《大圣杀》后更名为《大圣·无双》,后又更名为《真假美**之大圣·无双》,并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该片经过审批并上映:
1.提交国产品备案申请网页截图(无原始载体),显示:《大圣杀》申请编号×,查询密码×;
2.北京局电影管理处(×@126.com)发送邮件称:《大圣杀》剧情存在内容杂乱,陈杂一些轮回***的桥段、细节,以及一些现代生活的语言,导致作品走俗、陈旧……缺少积极的思想价值和艺术价值;
3.2018年8月1日,北京市新闻出版广电局作出影剧备字[2018]第×号《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回执单》,载明:影片《真假美**之战神归来》,摄制单位北京坤林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5.在国家电影局备案公示查询结果显示,电影《大圣·无双》,备案立项号影剧备字[2019]第×号,备案单位重庆全禾影业有限公司;
6.2020年3月17日,重庆市电影局作出《关于同意故事影片(国产片)〈真假美**之大圣·无双〉片名变更、英译名的批复》,载明:重庆全禾影业有限公司报送的请示,经审核同意故事影片《大圣·无双》片名变更为《真假美**之大圣·无双》;
7.2020年10月15日,国家电影局颁布电审故字[2020]第×号《电影公映许可证》,载明:影片名称《真假美**之大圣·无双》,出品单位:重庆全禾影业有限公司、万W公司、万唯影业(佛山)有限公司、北京万唯影业有限公司、盛天瑞影文化产业(北京)有限公司、北京万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8.豆瓣电影网站截图显示电影《真假美**之大圣·无双》,又名《真假美**之战神归来》《大圣杀》;
9. 万W公司提交《真假美**之大圣·无双》电影片、院线宣传证明该片已于2020年12月5日全国上映。
2020年3月31日,万W公司客服与冷庆春联系,向其发送影片片花视频,视频中显示名称为“真假美**”,双方并沟通投资付款账号变更事宜。
影片《真假美**之大圣·无双》片尾显示的“联合发行人”中包含冷庆春。
诉讼中,万W公司称该片已从院线下架,院线票房款项尚未结清;爱奇艺平台仍在上映中;待票房收益和费票房收益结算后利润会依据《认购合同》向冷庆春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认购合同》的签署、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冷庆春与万W公司签订的《认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冷庆春主张影片《大圣杀》未按合同约定向国家电影局备案电影剧本梗概,未按约进行拍摄和上映。万W公司主张影片《大圣杀》最终更名为《真假美**之大圣·无双》已经上映,不存在违约情形。就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认购合同》约定,影片在发行地域的公映时采用的片名,应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即影片存在更名的可能性;第二,从冷庆春与万W公司客服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冷庆春已知晓影片《大圣杀》更名为《真假美**之大圣·无双》,且未提出异议;第三,影片的更名及上映均取得《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回执单》《电影公映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认购合同》约定的制片计划为拟定,双方约定最终以上线时间为准,则万W公司未因制片时间构成违约。第四,《真假美**之大圣·无双》影片片尾已显示冷庆春为联合制片人,一方面,可以看出万W公司已履行《认购合同》项下义务,另一方面,冷庆春可另行主张其收益权。故万W公司已经完成《认购合同》项下主要义务,未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冷庆春要求解除合同并据此退还款项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冷庆春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冷庆春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北京市电影局《影片变更备案流程》;证据二,北京市电影局《同意影片并更的批复结果样本》;证据一、二共同证明任何影片备案片名变更必须要向电影局申请,未取得同意变更的批复不得变更片名;《大圣杀》没有将片名变更为《真假美**之大圣·无双》。证据三,猫眼电影票房统计;证明《大圣杀》预计投资1.5亿元,《真假美**之大圣·无双》票房只有109万元,两者不可能是同一个影片;万W公司坚持两者是同一个影片,存在合同诈骗行为,建议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证据四,电影《大圣杀》的网络宣发材料的打印件,分别是2018年8月22日、2018年9月7日和2018年9月20日,证明万W公司在电影没有完成备案的情况下进行宣发,与冷庆春签订投资合同,存在欺诈。万W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一非经公证机构公证下载打印,无法证明内容是否真实、来源途径是否合法;冷庆春无法出示证据二的原件,无法核实证据二的来源途径;片名变更不涉及相关审批事项,且证据二中涉及的内容并非本案争议的影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涉案电影系在最终送审报批阶段进行的片名变更,即在涉案影片公映前,对片名进行的变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三非经公证机构公证下载打印,且该网页截图的数据来源于第三方,无法核实数据真伪,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预算投资金额与票房收入非必然存在正比关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非经公证机构公证下载打印,真实性无法核实;网页截图内容来源于个人发布,与本案无关联性;网页截图内容非万W公司发布,且非对涉案电影进行的宣发,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万W公司提交了涉案电影宣传材料,证明涉案电影在公映片名变更前,均以“大圣杀《真假美**之战神归来》”的片名对外进行宣传和推广活动;该证据来源于第三方媒体发布的材料。冷庆春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是万W公司从百度上搜索取得,显示《真假美**之战神归来》的监制/导演均是江某,而宣传时称真正拍摄的是罗某,两个导演明显级别不同,必然影响影片质量。对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综合审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的合同签订及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冷庆春与万W公司签订的《认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冷庆春是否有权要求解除《认购合同》。冷庆春主张《认购合同》所约定的影片《大圣杀》未按合同约定向国家电影局备案电影剧本梗概,未按约进行拍摄和上映,万W公司构成违约。万W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影片《大圣杀》最终更名为《真假美**之大圣·无双》已经上映,其不存在违约情形。根据万W公司提交的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材料及电影宣传资料等证据可知,《认购合同》所约定的影片《大圣杀》更名为《大圣·无双》,后又更名为《真假美**之大圣·无双》,《真假美**之大圣·无双》已经上映。因此,万W公司已经完成《认购合同》项下主要义务,冷庆春以万W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据此退还款项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冷庆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 300元,由冷庆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贾 旭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徐军军
书 记 员 陈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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